甲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与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,受让该市某立交桥东南侧土地使用权,面积为98792平方米,每平方米地价为315元。合同还规定,2008年3月底甲公司支付50%的土地出让金,4月底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。2008年4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,约定:将该立交桥东南侧130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乙公司,每平方米地价390元;甲公司于2008年7月30目前完成居民拆迁和“三通一平”工作,延误交付土地,按月利率15‰承担预付款的利息;乙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地价80%,余款于7月31日付清,延误付款,一天罚款5000元。合同签订后,至2008年5月6日,乙公司陆续支付80%的预付款。但甲公司到2008年7月30日,并未完成居民拆迂和“三通一平”工作,无法交付土地。2008年9月甲公司因未依法交足土地出让金,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。乙公司对此不知情,于11月8日再次催要土地,但此时甲公司早已不再进行拆迁和“三通一平”工作。经查,甲公司在该立交桥东南侧并无其他土地使用权,其取得的987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规定用途是住宅建设,而且剩余土地出让金一分未付。
问:(1)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
(2)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
(3)本案中甲公司因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承担哪些责任
(4)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