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5年1月,荷兰一家果业有限公司(下称A公司),拟在朝鲜族自治州投资设立一个出口果品生产的合营企业。该公司寻找国内的投资伙伴为吉林市某农工商发展总公司(下称B公司)。A、B公司经多次协商,对成立合营企业达成如下意向:
(1)双方拟设立的出口果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,投资总额为300万美元,注册资本200万美元,暂定经营期限为8年,经营范围为各类果品生产、加工、出口。
(2)A公司以专利技术作价35万美元出资。
(3)B公司提供20公顷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5万美元。该土地供拟设立的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使用。B公司另外以租赁的生产设备作价120万美元出资。
(4)从拟设立的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,吉林市政府对该公司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,其后三年按15%征收所得税。
(5)拟设立的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限内前三年的利润,归A公司享有,由A公司先行回收投资;后9年的利润,按6比4的比例由A、B公司分享。经营期限届满后,拟设立的有限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及其所种植的果树,以五折优惠价格出售给B公司。
问:
以上哪些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